(2017)苏0205民初4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陆家琳与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家琳,蔡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907号原告陆家琳,男,1962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明,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陆家琳与被告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家琳的委托代理人秦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家琳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其与蔡建明发生买卖铁皮板材的业务往来,至2016年11月10日蔡建明确认结欠其货款10000元,后蔡建明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建明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被告蔡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家琳与蔡建明曾发生买卖铁皮板材的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0日蔡建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陆家琳货款1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全部归还。该款陆家琳自认蔡建明已支付2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经清偿。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陆家琳与蔡建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蔡建明欠陆家琳货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该款陆家琳自认蔡建明已支付2000元,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陆家琳要求蔡建明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陆家琳货款8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建明负担(陆家琳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蔡建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蔡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陆家琳支付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