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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顺莲与赖建国、连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莲,赖建国,连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391号原告:李顺莲,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建国,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连建飞,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李顺莲与被告赖建国、连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4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顺莲自愿撤回对被告连建飞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告经营布料生意。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布料产品并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赖建国欠李顺莲货款貮拾壹万元整(210000.00),欠款人:赖建国。2012年5月3日,330382198202074010,虹桥镇新丰路456号”。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欠条出具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195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顺莲货款19046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被告赖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本顺人民陪审员  陈晓芙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杨传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