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尤相生与被告向能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相生,向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077号原告:尤相生,男。被告:向能华,男。原告尤相生与被告向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相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承诺一年内偿还。逾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向能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证实,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该借据所记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相生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向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志远人民陪审员 李公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