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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冯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何春艳。被告人冯军,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巴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暂住海南省海口市,进城务工人员。2015年3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应红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柳坤,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冯军在海口市××区号的地下室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区号将冯军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电动车。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63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退还被害人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军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军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凯文速录员  石仁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