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芳侠、中牟县建华水果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芳侠,中牟县建华水果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芳侠,女,汉族,1961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建华水果商行,经营场所中牟县。经营者杨建华,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孙芳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民初2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芳侠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购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东西,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属于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进行集市交易,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在中牟县万邦物流园,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堃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