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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男,1976年8月29日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行周某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陈明受伤。事故发生后,路过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勘查。被告人陈明被送往医院救治,民警赶至医院对陈明采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陈明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明在静海区医院被民警讯问后逃匿,2017年6月8日,被告人陈明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陈明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明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静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公里400米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对周某驾驶的津J×××××号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陈明受伤。事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并对陈明采取血样。经检验,陈明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陈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明逃匿。2017年6月8日,陈明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抓获,6月9日至6月13日被临时羁押在齐齐哈尔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明的供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羁押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清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人民陪审员  赵锡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