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6民初5930号原告于某,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马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某与被告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50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于某系翁牛特旗乌丹镇启程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启程汽车租赁行在工商的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由启程汽车租赁行向被告马某主张权利,故于某作为案件原告向被告马某主张权利,在主体上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