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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忻城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城中区八一路广预宾馆门口地下街入口处,使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强行扭开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车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50元。2017年6月25日,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梁某。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