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林玉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林玉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4民初124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徐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玲,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林玉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49784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详见附件);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62×××81,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申请表》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5月16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82258.39元(详见附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交了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所持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书证复制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判断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本院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在指���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关于被告的有效人口信息资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本案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