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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安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安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安连,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安连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粤5281刑初4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安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安连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同年3月14日14时、3月15日14时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湖村其经营的理发店中,容留失足妇女李某美、冉某容在理发店内卖淫4人次,从中牟取非法收入人民币(下同)60元。同年3月15日14时,该卖淫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王安连及李某美与嫖娼人员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安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及查获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安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王安连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安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安连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王安连于2017年2月份的一天、同年3月14日14时许、3月15日14时许在普宁市占陇镇西湖村其经营的理发店中容留失足妇女李某美、冉某容卖淫4人次,从中牟取非法收入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安连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王安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安连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原审根据王安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鸣审 判 员  林东雄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