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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蔡海明、刘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海明,刘美荣,河南雅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明,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荣,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雅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北段平原桥北200米路东水木清华三期。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海明、刘美荣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雅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海明、刘美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居美物业公司赔偿一切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物业费是交到雅居美物业公司的,而非交到电梯维修公司或其他单位;2、刘美荣在电梯口无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进入正在维修的电梯,导致被困在电梯内几十分钟,心脏不适,出电梯后又遭到电梯维修人员无端指责,××复发,因此花去医疗费3000元。雅居美物业公司应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雅居美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维修电梯是河南依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依诺电梯公司)负责,在维修中造成的伤害应由电梯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海明、刘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至1元/月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因物业不到位导致原告刘美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蔡海明与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圆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蔡海明提供自房屋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服务,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1.65元/平方米/月。2015年7月1日,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雅居美物业公司签订了水木清华三期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委托被告对水木清华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事宜,约定物业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按开发建设单位与原中标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标准执行,该协议于2015年8月12日经过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北关分局备案。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2日,原告刘美荣因心脏疾病发作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原因为乘坐电梯时出现故障,被困电梯几十分钟后从电梯出来,遭到电梯维修人员的指责、谩骂、××发作。被告雅居美物业公司与依诺电梯公司签订有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业主并非合同相对方。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构成业主要求被告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告既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降低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降低物业费收费标准至1元/月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美荣称其乘坐电梯时出现故障,被困电梯几十分钟后电梯突然启动,迅速下降至一楼。原告刘美荣迅速从电梯出来,看到电梯维修人员,向其反映情况,反而遭到维修人员的指责、谩骂,态度极其恶劣,导致原告刘美荣心脏疾病发作,产生医疗费用。原告刘美荣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心脏疾病发作与被告雅居美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管理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物业不到位导致原告刘美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蔡海明、刘美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刘美荣因心脏病住院治疗,个人花去医疗费2405.35元,住院4天。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诺电梯公司和雅居美物业公司在维修电梯时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刘美荣误入正在维修中的电梯。电梯不动及突然下降,出电梯后又与维修人员发生口角,均是造成刘美荣心脏病复发的诱因。刘美荣因此住院治疗而产生的部分费用应由雅居美物业公司和伊诺电梯公司赔偿。但刘美荣未起诉依诺电梯公司,且依诺电梯公司是基于其与雅居美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才取得案涉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资格,对业主刘美荣造成的损害,应由物业合同的相对方、电梯的管理使用人雅居美物业公司先承担全部责任,对不属于自己承担的部分,其可另行向依诺电梯公司主张追偿。刘美荣起诉要求雅居美物业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及依据,不予支持。对医疗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刘美荣自身身体状况及其所受伤害与电梯事故之间的参与度,酌定雅居美物业公司承担1000元。蔡海明不是事故的受害人,无权要求雅居美物业公司赔偿刘美荣医疗费等损失,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美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限河南雅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赔偿刘美荣医疗费、护理费1000元;驳回刘美荣、蔡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美荣、蔡海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海明、刘美荣负担25元,河南雅居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路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