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633号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545398112。法定代表人:李良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声弘,是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德彦大道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2268793A。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被告:梁志华,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声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欠款1194208元,暂计违约金91864.68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化工原料生产的企业,长期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销售固化剂,开始时,二被告均能每月支付货款,但在2016年1月后,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四张金额共计913808元的支票均无法兑现。原告在2015年7月起停止了向被告供货。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但二被告也仅在2015年9月支付了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梁志华协商,于2015年10月9日订立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确定欠款为1194208元,并约定从2015年10月起,被告于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共十期付清,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二被告在此后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未作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化工原料生产的企业,长期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固化剂。被告自2015年起拖欠原告部分货款,并开具四张支票,但不能兑现。经原告与被告梁志华协商,双方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194208元,从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最迟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将欠款分期交付给原告,每月为一期,直到所有欠款还款完毕。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一月,被告支付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的资金利息,累计到下一期,并赔偿原告因追讨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被告梁志华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协议偿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为梁志华。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4208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货款分期支付,被告不按期支付,需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的资金利息。原告的请求2017年6月28日前的违约金为91864.68元,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7年6月29日起的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1194208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关于被告梁志华的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梁志华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被告梁志华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梁志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94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28日为91864.6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194208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聚盈化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梁志华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374.6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万顺实业有限公司、梁志华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