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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平与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86号原告:陈平,男,197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贵州乐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社区者贡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3563829191。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道城南社区者贡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L3D80P。法定代表人:张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平诉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石材公司)、贵州宁顺聚石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顺聚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9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顺石材公司、宁顺聚石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625877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利息23035.08元(实际应支付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16100元的垫付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第一被告位于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内的石材加工厂的水沟、机械、设备的桩基,原告如约履行承建义务并按期交付。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内的石材加工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石材原料进行加工,第一被告按照不同石材成品加工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后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过高,并比照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于2016年6月29日与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对加工单价另行约定。待《承包合同》生效后各方如约履行相关义务。2016年6月26日经原告与两被告核对确认,原告施工的总价为826057元,后因两被告原因致原告于2016年10月初停止石材加工。2016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实际生产量的全部工人工资。2016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解除合同并就工厂设施设备进行交接。2016年12月5日,原告交还加工厂的所有设施,第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25877元。后因漏算原告垫付的餐具等费用161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共同出据确认尚欠原告641977元。另经核查,两被告的经营范围、股东信息、住所地均一致,系关联企业,理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诉请款项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土建工程施工协议》、《承包合同》、员工体检报告、现场施工照片、加工厂基础设施工程结算清单、承诺书、合同解除协议、设备移交单据、两次对账总清单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第一被告位于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内的石材加工厂的水沟、机械、设备的桩基,工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工程总价58734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建设义务并按期交付。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第一被告位于长顺县威远工业园区内的加工厂,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石材荒料进行加工,第一被告依照约定的加工单价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后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丽萍之丈夫张齐勇(系第二被告宁顺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过高,于2016年6月29日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另行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此合同比照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除加工单价事项变更外其余事项基本一致,实际上不再履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待合同生效后,各方依约履行义务,两被告均是依照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加工单价与原告结算劳务费。2016年6月26日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签字、第二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建设的加工厂工程总价为826057元,两被告亦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付款、原材料供应等原因致原告于2016年10月初停工。同年11月17日,第一被告出据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工人工资(即劳务费)。同年12月4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并就加工厂设备设施办理交接。同月5日,第一被告出据证实原告已交还加工厂内所有设备设施,同时经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签字、第二被告盖章确认应付原告劳务费625877元。同月9日,由第二被告出据、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清单增加“食堂餐具及用品款”项,最终确认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25877元,垫付货款16100元,总金额共计641977元。现因两被告迟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实质上是人员混同、场所混同、经营混同的关联企业。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与第二被告宁顺聚石公司虽系两个单独注册成立的公司,但其经营范围、住所地均一致,且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丽萍系第二被告宁顺聚石公司的执行董事、第二被告宁顺聚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齐勇系第一被告宁顺石材公司的总经理,股东人员高度重合。在本案中,虽然第一被告自行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土建工程及石材加工承包合同,但第二被告却因加工单价原因又另行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对新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被告予以认可;针对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协议产生的工程款第二被告亦予以认可,两被告相互参与到涉案的土建工程及石材加工合同中,共同确认上述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协议》及《承包合同》,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土建工程建设义务及石材加工义务,并如约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且两被告亦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及加工的石材予以认可,后双方因故自愿解除合同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于2016年11月15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5877元及原告已垫付的货款16100元,但截至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支付劳务费625877元及返还垫付货款16100元的诉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以6258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的逾期利息25035.08元的主张,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起始日应从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原告未要求支付2017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宁顺聚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平支付工程建设费及劳务费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柒元(¥625877.00),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贰万伍仟零叁拾伍元零捌分(¥25035.08);二、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宁顺聚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陈平返还货款人民币壹万陆千壹佰元(¥161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贵州宁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宁顺聚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权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