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贵祥、谢英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祥,谢英杰,张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23民初1400号申请人:谢贵祥,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谢英杰,男,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申请人:张进,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申请人谢贵祥与被申请人谢英杰、张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谢贵祥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23000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相应等值的财产,谢贵祥以其所有的皖R×××××号小型汽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谢贵祥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谢英杰、张进的银行存款合计23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250元,由谢贵祥负担。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