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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关福祥与付世民、付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祥,付世民,付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989号原告:关福祥,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付世民,男,1986年6月5日出生,干部,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人民政府。被告:付明明(系付世民哥哥),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关福祥与被告付世民、付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世民、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4000元及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武山县滩歌镇范家磨经营砖厂。2015年3月起二被告因搞建筑工程需要转块,被告付世民一直在原告处拉砖,陆续欠款为184813元。后被告付世民打下了欠条一张载明:2015年年底还清款,到期后被告仅仅还20000元,2016年农历5月原告拉了被告价值6810元的水泥,到7月份经双方协商备注每月3000元利息。2016年年底被告给原告付了20000元,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将旧欠条改为新的,欠原告款为158000元,二被告说到2017年4月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一直到2017年5月1日被告还款14000,尚欠144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世民、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武山县滩歌镇范家磨经营砖厂。2015年3月起二被告因搞建筑工程需要转块,被告付世民一直在原告处拉砖,陆续欠款为18481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进行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欠款为158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2017年5月1日被告还款14000元,尚欠144000元及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以诚信为基础,双方都应该诚信的履行自己地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应当诚信的履行合同,承担付款的义务。但二被告在原告处用砖之后,尚有144000元的砖钱未支付,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了月息为2分,这种约定系双方意志的真实体现,亦可认为是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诚实的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也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自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付世民、付明明连带偿还原告关福祥货款及利息共计160296元(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5月1日计息1896元,其中本金为158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107年10月1日计息14400元,其中本金为14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付世民、付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全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吕岩鹏书 记 员 许新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