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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40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与廖培华郎红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郎红群,廖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2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5142-3。负责人:周建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男,该支行职工。被告:郎红群,女,生于1978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廖培华,男,生于1974年2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石柱农商行)诉被告郎红群、廖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其贵、樊小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红群、廖培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农商行诉称:被告郎红群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900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石柱县X处的住房,并承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经调查审批后,同意给予贷款390000.00元。2011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石柱支行2011年个房按字第45010120112号,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7.755%(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执行)。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7年9月4日,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55965.87元及部分利息,到2017年9月5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334034.13元,利息2940.94元未归还。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月供,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我行向其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同时向被告签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郎红群、廖培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34034.13元及截止到2017年9月4日的利息2940.94元,合计336975.07元,从2017年9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郎红群、廖培华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郎红群、廖培华于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900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石柱县X处的住房,并承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2011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石柱支行2011年个房按字第45010120112号,约定借款本金为39万元,期限为240个月,执行借款利率为7.755%,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上浮1000%。2011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二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石柱县X处的住房为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32年1月4日,执行年利率7.755%(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执行)。贷款发放后,截止到2017年9月4日,二被告累计归还本金55965.87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4034.13元,利息2940.94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流水、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借款账户明细、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石柱农商行提出被告郎红群、廖培华向其申请并获得贷款390000.00元,有借款借据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二被告均未到庭,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抵押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红群、廖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借款本金334034.1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9月4日的利息2940.94元,从2017年9月5日起,利息以334034.1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若被告郎红群、廖培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有权就被告郎红群、廖培华所有的位于石柱县X处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00元,由被告郎红群、廖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人民陪审员  樊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