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10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0484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10484号原告: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6181491XO,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城北西路1599号B5-209室。法定代表人:王兰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波,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4195412,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延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范宝露,该公司法务。原告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天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彬独任审判。原告牧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波、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货款人民币76450元;2、判令海润公司赔偿拖欠货款20个月的利息损失;3、判令海润公司赔偿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海润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金额为129450元的买卖合同。他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海润公司尚欠货款76450元,他公司多次催讨,海润公司拒不支付。2016年12月28日,海润公司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他公司同意货款打折为64982.5元,但海润公司未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且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海润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货款76450元打折处理,牧天公司同意减免11467.5元,故他公司仅需支付货款64982.5元,该款他公司愿意向牧天公司支付;对牧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牧天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签订地:江阴璜塘),约定由牧天公司向海润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轴承,价款合计12945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方式: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专用17%增值税发票后【9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牧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海润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9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8日,海润公司向牧天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发件人沈杰,收件人sales003),载明:“附件为打折货款协议,请盖章后寄原件给我,谢谢!地址为: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环镇北路178号”。补充协议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0日,甲方(海润公司)欠乙方(牧天公司)货款共计76450元。……一、乙方同意甲方支付64982.5元货款。二、乙方同意,甲方支付完上述64982.5元货款后,甲、乙双方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货款均已结清,乙方即直接减免甲方债务11467.5元……”,牧天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海润公司既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亦未付款。2017年8月4日,牧天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牧天公司明确利息以货款76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路费3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增值税发票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海润公司认可牧天公司供应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对于补充协议,牧天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12月协商后,海润公司要求货款打折处理,如他公司不同意则不付货款,因此他公司被迫同意货款打折,但前提是海润公司必须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货款64982.5元,海润公司采购人员对该付款期限也作出了口头承诺。如海润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未能付清货款64982.5元,对于货款如何处理双方未作约定。海润公司称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对于货款64982.5元的支付时间,他公司采购人员曾与牧天公司初步达成在2017年农历年前付清的意向,但该付款时间需他公司高层批准,因此未形成最终意见。如他公司未能支付64982.5元货款,双方也未约定补充协议可以解除。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补充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牧天公司与海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海润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承诺还款后又未按约履行是纠纷产生的原因。截至2016年12月20日,海润公司应偿付牧天公司货款76450元,有补充协议为凭,海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虽然海润公司未签字盖章,但根据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结合牧天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的行为,符合海润公司发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要约、牧天公司盖章作出承诺的法律特征,因此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牧天公司同意直接减免海润公司11467.5元,海润公司支付货款64982.5元后双方货款即结清,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本院认定海润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4982.5元。牧天公司称其被迫同意货款打折处理,且打折处理的前提是海润公司在2017年春节前付清64982.5元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补充协议对此亦未作约定,故对牧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日,海润公司认可货物已验收合格,且双方一致确认发票交付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故海润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11月28日付清货款,即海润公司应偿付的货款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到期,而补充协议对货款64982.5元的支付时间未作其他约定,故货款64982.5元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海润公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海润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涉及,故牧天公司主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付款期限以及补充协议确定的结算节点,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货款764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货款6498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余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牧天公司主张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路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付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4982.5元,并负担货款7645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货款64982.5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二、驳回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6元(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8元,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8元。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苏州牧天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包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