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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志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6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华,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志华在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卫生院对面,见其雇主连某2与被害人彭某1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其遂上前殴打被害人彭某1,并随意打砸被害人彭某1的一辆车牌号“粤Y×××××”的“起亚”牌小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处。经鉴定,上述被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4元,被害人彭某1所受损伤系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胡志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志华已与被害人彭某1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历查询情况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连某1、连某2、黄某1、彭某2、林某、吴某、蔡某、连某3的证言、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20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价认函〔2016〕1019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厦价认鉴〔2016〕8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一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巍娜代书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