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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0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杨国云、庄抗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034号原告:杨国华,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涛图,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云,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庄抗美,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杨徐苗,女,200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理人:徐红(系杨徐苗之母),女,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华与被告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杰、被告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被告将其动迁安置所得位于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45,000元。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700,000元,余款145,000元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被告已交付系争房屋。2016年10月28日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予以协助,但被告拒绝履行。故原告涉讼。被告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辩称,原告目前属于限购,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屋,2014年4月2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三被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84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25日、5月30日前各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5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45,000元(具体以房屋可以交易过户时间为准),同时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在居间方安排下一起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过户手续等条款。签约后,原告按约支付三被告房款700,000元。2015年6月8日,三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清楚上海市相关限购政策,其符合上海市购房条件,并承诺如因自身违反限购政策造成系争房屋无法过户的责任由其自身负担。并同意将系争房屋的剩余房款14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过户时支付三被告。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属于限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已经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可以认定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三被告房款,三被告却未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应将剩余房款145,000元一并支付三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国华办理嘉定区红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杨国华名下;二、原告杨国华应于上述条款内容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房款145,000元支付被告杨国云、庄抗美、杨徐苗。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