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执恢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秀珍与梁爱珍、武月仙、王保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珍,梁爱珍,武月仙,王保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81执恢213-1号申请执行人张秀珍,女,汉族,住介休市。被执行人梁爱珍,女,汉族,住介休市。被执行人武月仙,女,汉族,住介休市。被执行人王保尔,男,汉族,住山西省。张秀珍与梁爱珍、武月仙、王保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介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54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三被执行人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履行了6300元,剩余款项未履行。经查三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介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就,再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龙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文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