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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黎明、黄淑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140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赵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黎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黄淑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芦文武,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丽红,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任杰,男,196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吴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刘华,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童,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黎明、黄淑花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565466.09元,合计6565466.0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2.判令王黎明、黄淑花偿还诉讼至判决生效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3.判令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使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就同一债务关系与王黎明、黄淑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签订《保证合同》,与王黎明、王童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王黎明、黄淑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息12.5‰,每月20日为还息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如果贷款逾期,沙湖村镇银行对逾期部分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收复利。该贷款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王黎明以其名下的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煤炭市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王童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西侧金凤万达广场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按约定于2014年8月14日向王黎明、黄淑花发放贷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7日。截止2015年2月21日,王黎明、黄淑花一直正常清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王黎明、黄淑花未只清息部分,未足额清息。2015年8月7日贷款到期,王黎明、黄淑花未按约定清偿利息及偿还贷款本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经多次催要,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均拒绝偿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据三、抵押合同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产权证五份、他项权利证五份。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王黎明、黄淑花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王黎明、黄淑花、王童用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4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王黎明、黄淑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7日,借款利率为12.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王黎明、黄淑花签订《抵押合同》两份,与王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王黎明、黄淑花以抵押物清单所列的登记在王黎明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煤炭市场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平字第2014-x**号、平字字2014-x**号)、平国用(201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登记在王童名下位于金凤区正源北街西侧银川金凤区万达广场5号楼x1室、x2室、x3室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金凤区字第**号、x2号、**号)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进行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等实现债权所需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仍然持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向王黎明尾号为”0124”的贷款账号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后,王黎明、黄淑花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93.59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8259.16元、2015年4月21日支付利息40.84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88元,共98394.47元,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黎明、黄淑花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与王黎明、黄淑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王黎明、黄淑花、王童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向王黎明、黄淑花发放借款400万元,王黎明、黄淑花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王黎明、黄淑花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要求王黎明、黄淑花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8.75‰)计收罚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的计收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王黎明、黄淑花未足额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2.5‰计算并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主张截止2017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18.75‰计算。关于借款逾期后的复利计收问题,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规定,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数额错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7年8月3日涉案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2086903.13元(详见判决书所附利息计算清单)。对平罗沙湖村镇银行主张的超出该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7年8月4日起的利息,王黎明、黄淑花应按月利率18.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自愿为王黎明、黄淑花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担保权实现顺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黎明、黄淑花追偿。王黎明以其与黄淑花共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王童以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平罗沙湖村镇银行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未受清偿,平罗沙湖村镇银行有权对所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黎明、黄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2086903.13元,合计6086903.13元;自2017年8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7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追偿;三、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王黎明名下位于平罗县崇岗镇煤炭市场的房屋(房权证号为:平字第2014-x**号、平字字2014-x**号)及平国用(201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童名下位于金凤区正源北街西侧银川金凤区万达广场5号楼x1室、x2室、x3室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金凤区字第**号、x2号、**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58元,由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10元,由被告王黎明、黄淑花、芦文武、王丽红、任杰、吴志刚、刘华、王童负担5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会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