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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从敏与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敏,郑国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560号原告:张从敏,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郑国锋,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张从敏与被告郑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郑国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装修所需向原告购买建材22807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对尚欠的货款12000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转为向原告借款。现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被告郑国锋未作答辩。原告张从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郑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案涉款项由欠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郑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从敏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国锋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周琴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诗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