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市闽恩建材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闽恩建材有限公司,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闽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8号武陵国际装饰城C05栋4-12号,注册号422801000057241。法定代表人:张小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V8附1,注册号500107600218538。经营者:黄田选,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克奎,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栋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28297652N。法定代表人:余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市闽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恩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南升石材厂)、原审被告湖北特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恩建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升石材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升石材厂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石材供应由南升石材厂与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酒店公司)洽谈确定;2.涉案货款支付受《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束,故石材款应当由利川酒店公司支付而非闽恩建材公司承担;3.闽恩建材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南升石材厂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特艺装饰公司答辩称,同意闽恩建材公司的意见。南升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8223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分别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173122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1822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特艺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闽恩建材公司和特艺装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南升石材厂与闽恩建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闽恩建材公司向南升石材厂订购石材,付款按照宜昌三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和利川酒店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执行。2014年8月5日,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与利川酒店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利川酒店公司验收合格后,利川酒店公司于2015年1月前支付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石材干挂石材材料款约80万元正,另支付该工程除去石材材料款后总价款80%给乙方,余款于2015年5月前支付到该工程总价款95%,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质保期为壹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委托利川酒店公司支付石材材料款单位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南升进口石材工艺厂。同日,特艺装饰公司与利川酒店公司签订《外墙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条款与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和利川酒店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升石材厂按约向闽恩建材公司提供了石材。2016年10月27日,闽恩建材公司向南升石材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石材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照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和利川酒店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执行,因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不符合施工资质要求,故利川酒店公司就外墙装饰工程事宜与特艺装饰公司另行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但闽恩建材公司仍为实际控制人。根据《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利川酒店公司将石材材料款约80万元直接支付至南升石材厂指定账户。”2016年11月8日,闽恩建材公司向南升石材厂出具《石材结算清单》。清单确认南升石材厂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共分十一批次向闽恩建材公司供应石材共计1822347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利川酒店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特艺装饰公司就工程款600余万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南升石材厂与闽恩建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南升石材厂按约向闽恩建材公司提供了石材,闽恩建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按照宜昌三信恩施分公司和利川酒店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执行,但从闽恩建材公司向南升石材厂出具的说明表明,实际与利川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的为特艺装饰公司,而两份《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条款一致,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闽恩建材公司应于2015年1月前支付石材款80万元,2015年5月前支付总价款95%,余工程价款5%为保修金,于质保期壹年后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闽恩建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闽恩建材公司和特艺装饰公司抗辩应由利川酒店公司直接支付石材款,但购销合同中仅约定由闽恩建材公司委托利川酒店公司向南升石材厂支付石材款,现利川酒店公司因破产清算无法支付,闽恩建材公司并不因此免除付款义务,闽恩建材公司和南升石材厂的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特艺装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石材的实际使用主体,但并未认可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闽恩建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向南升石材厂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所称闽恩建材公司、特艺装饰公司借用资质并非为南升石材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南升石材厂要求特艺装饰公司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对南升石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闽恩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向南升石材厂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南升石材厂主张以应付货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南升石材厂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为分别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73122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1822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1.闽恩建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升石材厂货款1822347元;2.闽恩建材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南升石材厂资金占用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173122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1822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3.驳回南升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0.5元,由闽恩建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闽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陈淳出具的《说明》一份以及陈淳的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一份,拟证明利川酒店公司向南升石材厂购买石材,为解决公司资质问题和发票问题,南升石材厂与闽恩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石材价款应由利川酒店公司直接支付到南升石材厂指定账户,但因利川酒店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石材款未支付。经质证,南升石材厂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闽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闽恩建材公司亦未说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通过书面证言作证的情形,闽恩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升石材厂与闽恩建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按照《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结合《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买卖双方对闽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形式进行特别约定,即由闽恩建材公司委托利川酒店公司向南升石材厂支付石材款,该约定并未免除闽恩建材公司的支付义务。现利川酒店公司无法支付货款,南升石材厂有权要求闽恩建材公司支付货款。闽恩建材公司抗辩主张南升石材厂与利川酒店公司形成直接买卖关系,利川酒店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与《石材购销合同》记载的买卖主体不符,既不为南升石材厂认可,闽恩建材公司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南升石材厂已按约履行供应石材的义务,闽恩建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闽恩建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南升石材厂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闽恩建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闽恩建材公司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闽恩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1元,由恩施市闽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