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权宗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宗银,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3584号 原告:权宗银,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秦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军,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原告权宗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权宗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志、梁红军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宗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权宗银与中铁十七局第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权宗银到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工地上工作,2016年10月3日晚上19:00时许,工地带班的负责人安排权宗银和其他工人到领班处对工结账,在工资结算过程中遭到工地伙食团工作人员暴打,原告报警后被迅速送往广元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股骨大粗隆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3左下肢肌力0级。2017年3月27日原告到成都军区总医院检查:1、左股骨大粗隆线性骨折;2、左下肢活动不能;3、腰椎退行性变;4左足背动脉散在粥样硬化斑形成;5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11度损伤;6、左膝髌骨陈旧性骨折;7、脊髓损伤?现仍在广元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中,目前花去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向职工原告权宗银支付医药费用,致使原告没有得到有效的医疗救助。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该委不重证据,严重违反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第(二)、(五)款之规定,将原告举证的用人单位被告发给的工作标志服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的调查证人均证明原告是被告工人说成是没有关联性;(二)不重事实,严重违反建筑法的规定。以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方与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名义,未经被告法人授权签订内部管理《劳务合作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子字未提该合同的法律效力。(三)程序违法,在庭审中将已经审结闭庭的案件第二天再继续开庭质证,严重违反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该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权宗银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聘,应该与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成立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4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罗海鹏(常务副指挥长)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项目管理中代表被告中铁公司就该项工程与建设单位洽谈并全权负责与此相关一切事宜。2016年8月6日,案外人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德湘与案外人王永明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王永明作为该公司代表与被告中铁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办理签订合同、签署承诺书、有关技术及现场管理、质量验收、收料发料、计量支付、工资支付、财务结算、合同的修改、解除、终止等与完成工程相关的事宜。该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6年8月8日,王永明作为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中铁公司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将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四川段部分无碴道床工程的劳务合作承包给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约定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邹云丰,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该合同由王永明签字,并加盖了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实际履行,并进行结算。 2017年9月,原告权宗银经过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客运专线四川段工程工地时,邹云丰之子称邹云丰是被告中铁公司的管理人员,正在招人,原告权宗银向其了解薪酬待遇后,遂于同月9日到该工地干活,居住在工地上的临时宿舍。2016年10月3日,原告权宗银与案外人张先华发生纠纷,被殴打受伤住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权宗银提供到庭的仲裁裁决书,姜后生、徐仕安书面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做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出警经过、2016.10.4受理案件登记表、照片、情况说明和被告提供的《劳务合作合同》、工程结算表、结算清单签认单、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单、拨款审批单、收据、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其次从双方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报酬支付方式、上下班时间、人事管理、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或实际履行了上述内容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并形成实质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最后从外在表现上,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劳动工具的发放与提供。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中铁公司就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四川段部分无碴道床工程的劳务与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邹云丰系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在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四川段部分无碴道床工程工地上的负责人。虽然原告权宗银享受了被告中铁十七局发放的劳保用品,但原告权宗银是与邹云丰一方洽谈的工资报酬而到该工地干活,工资是按天计算,原告权宗银可以自行决定做活还是不做活,做一天活则有一天的工资,做活则听从邹云丰一方的指挥,并接受其安排的工作,不做活则无报酬,从事的工作内容隶属于四川恒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七局西成铁路四川段部分无碴道床工程工地上的劳务内容。客观上,原告权宗银无证据证明其到工地务工时是与被告中铁公司对劳动用工问题和工资问题等任何事项进行协商过。被告中铁公司亦基本没有主观愿意与原告权宗银形成相对固定的用人关系,亦未直接与原告权宗银就报酬的多少及支付方式、上下班时间、用工期限、人事管理制度、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约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原告权宗银不受被告中铁公司的人事用工管理,其务工报酬也并非被告中铁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权宗银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未形成上下级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原告权宗银与被告中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权宗银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权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