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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郑卫忠、马金龙等与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忠,马金龙,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81民初725号原告:郑卫忠,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马金龙,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杨印。原告郑卫忠、马金龙与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乔新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忠、马金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柳亮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锦绣花园小区×××栋楼外檐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楼外墙保温、喷漆、装饰及所有人工费,2014年6月17日开始施工,2015年4月9日完工,被告尚欠柳亮14.5万元工程尾款未付。2016年11月,柳亮病重死亡,柳亮病重期间于2016年1月7日委托二原告领取此款,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讨要,被告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与柳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二原告无关,柳亮与二原告从未到被告处申请将劳务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享有,故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给付工程款项,且柳亮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项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6日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内容为:“欠马金龙24300元,柳亮,贰万肆仟叁佰元,2016.2.6,杨印工地”。用以证明柳亮生前欠原告马金龙工资款24300元。证据二、楼外墙保温工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明细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告郑卫忠称上面的文字均由郑卫忠书写,手印为工人所捺,用以证明柳亮欠原告郑卫忠工程款72440元。证据三、×××栋楼外墙粉刷工程量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二原告称其上“此款由郑位中和马金龙领取,柳亮为政,2016.2.6”的文字系柳亮书写,用以证明柳亮在重病期间委托二原告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并说就要回的工程款,在扣除拖欠二原告的工资款及工程款后,剩余部分交给柳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及证据三均不予认可,并辩称柳亮重病期间既然可以写字,也就可以打电话,但柳亮生前未通知被告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证据四、柳亮与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柳亮生前在被告处承包有工程。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份合同与二原告无关。证据五、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王某系柳亮之妻,柳亮生前曾向证人交待已将被告拖欠柳亮的工程款转让给二原告。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并称柳亮去世后,证人也曾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经质证,被告称证人所述是否属实不清楚。被告就其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柳亮(作为乙方)生前与被告遵化市首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锦绣花园小区102栋楼外檐装修工程劳务承包给柳亮,承包范围为楼外墙保温、喷漆、装饰及所有人工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本工种所需小型工具、辅材乙方自备。柳亮已于2016年去世。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柳亮已将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其二人,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为证,但被告以没有收到柳亮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二原告的通知为由,抗辩主张债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亦认可未就劳务分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通知到被告,故被告所提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卫忠、马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退回原告郑卫忠、马金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