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叶锋华、陈晋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叶锋华,陈晋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3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1号。负责人:包昌兴,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钦,该支行员工。被告:叶锋华,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陈晋姬,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叶锋华、陈晋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诉请(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610.47元及尚欠的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利息为28918.1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三门县海游街道环城西路228号17幢1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16××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叶锋华向原告申请借款410000元。同日,被告叶锋华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30年10月20日;适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还款采用分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三门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16××93号)作抵押,抵押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商品房抵押预登记手续。2016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叶锋华发放了贷款410000元。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叶锋华陆续发生逾期,后未再付款。经原告催讨,截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叶锋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610.47元及利息28918.1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锋华、陈晋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借款本金341610.47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2日的利息28918.18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叶锋华、陈晋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以被告叶锋华、陈晋姬共同所有的位于三门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三房权证海游字第××号、16××9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叶锋华、陈晋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叶锋华、陈晋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翟法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