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东梅,冯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47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女,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以东、北园路以北,组织机构代码:77315253-2。法定代表人:李东梅,董事长。被告:李东梅,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户籍地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山东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邦科技公司)、李东梅、冯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徐栋,被告舜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梅、被告李东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猛、被告冯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舜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471089.9元及判决后的相应利息、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冬梅、冯浩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舜邦科技公司从原告农商行处借款150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25‰,被告用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东梅、冯浩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舜邦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抵押的房产和机器设备属实;2、2014年12月底,原来贷款是13000000元,后来有两次借新还旧,后来又续约,再后来又用机器设备抵押又贷了2000000元。利息一直在还,但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不太清楚具体还的利息数额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待恢复经营陆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冬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过字,是以股东的身份签的字;其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没看到书面的;对于借款其是以股东的身份签的字,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舜邦科技公司提出申请借款15000000元的借款申请书,愿以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作抵押,同日舜邦科技公司股东李东梅、冯浩签字同意。原告农商行与被告舜邦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单县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大蒜;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提款规定借款人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按本合同约定至贷款人处办理提款手续,并于贷款人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款期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所有提款均应在提款期内进行。还款方式为2017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了(单县农商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1号、(单县农商银行)高抵字(2016)年第05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舜邦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1款所述最高余额内。此外舜邦科技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抵押设定抵押,并于2016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清单》载明,所抵押房产权属证书编号:单房权证单城字第××号,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编号:单国用(2013)第0028号,设定抵押值为3135.05万元;所抵押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值为490万元。同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600018**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所有人山东舜邦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段等。同日,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单工商抵登字(2016)第002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内容详见抵押清单。同日,被告李东梅、冯浩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东梅、冯浩在保证人处签名按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舜邦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同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15000000元,合同号单县农商银行流借字2016年第051号,贷出日2016年3月28日,到期日2017年3月24日,利率7.25‰。借款到期后,舜邦科技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李冬梅、冯浩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15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7.2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9.425‰(7.25‰*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计1308625元,产生逾期利息391137.5元,被告实际已经归还利息1228672.57元,被告尚欠利息471089.93元(1308625元+391137.5元-1228672.57元)。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欠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舜邦科技公司尚欠利息471089.93元属实。此后,原告农商行诉至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冬梅、冯浩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冯浩进行了邮寄送达,2017年8月26日快递回执单显示拒收。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单县房地产管理局单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600018**号、单县国土资源局单他项(2016)第506号土地他项权利书,最高额动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抵押清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舜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对舜邦科技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李东梅、冯浩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舜邦科技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农商银行按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舜邦科技公司,而舜邦科技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舜邦科技公司认可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但抗辩涉案借款是借新还旧,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舜邦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47108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邦科技公司以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段其名下的单房权证单城字第××号房产权属证书、单国用(2013)第0028号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单工商抵登字(2016)第002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梅、冯浩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表示为舜邦科技公司所欠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他们是作为公司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名,并非作为担保人,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虽然对于涉案借款舜邦科技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在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东梅、冯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农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李东梅、冯浩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李东梅、冯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东梅、冯浩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舜邦科技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为471089.93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9.425‰计算);二、李东梅、冯浩共同在15000000元内对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债务15000000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以东、北园路以北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20××50号,建筑面积为15710.790平方米,该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单国用(2013)第0028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2818平方米];单工商抵登字(2016)第0027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中的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27元,由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东梅、冯浩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霞审判员 楚先明审判员 牛延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姬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