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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郑贱生与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贱生,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1427号原告郑贱生,男,汉族,1953年11月11日出生,职业:个体户,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昌宏路天云五金机电农机市场E幢4号。法定代表人徐安军,总经理。原告郑贱生诉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贱生的委托代理人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贱生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与原告订立口头农机及农机配件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机设备及其配件。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收到货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之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56元,由被告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无奈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5,75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灵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贱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56元。被告灵昌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形式真实,来源合法,该欠条上加盖有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农机及农机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郑贱生货款125,756(壹拾贰万伍仟柒佰伍拾陆元正。2015.12.10。该《欠条》上加盖了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5,756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货款5000元,现实际尚欠货款本金为120,756。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农机及农机配件的买卖关系。原告系出卖人,被告系买受人,本案中,根据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内容可证实被告截止2015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125,75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经对账后确定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756元的事实,双方未对该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已经向原告偿还货款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在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756元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分段计算。其中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7年2月22日以本金125,756元计算,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20,756元予以计算。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贱生货款120,756元;二、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125,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郑贱生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及以本金120,7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郑贱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郑贱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昆明灵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秋萍人民陪审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