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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7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琴与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7402号原告:刘琴,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涑民,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诗昶,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户籍地: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法定代表人:崔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琴与被告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诗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252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被告秦诗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该车所有人登记为付开科,实际所有人为秦诗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从虾子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往湄潭方向行驶,16时0分许,该车行至杭瑞高速公路1582公里+200米(下行)处时,与前方由杨军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载有刘琴、陈潇、杨曼雪浙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肇事,造成刘琴、陈潇、杨曼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1日,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第52039192017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诗昶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军、刘琴、陈潇、杨曼雪无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诗昶未到庭,但辩称,原告刘琴诉称事实属实。贵C×××××号小型轿车已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原告的合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后,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未到庭,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贵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均投保于我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有效期内。原告刘琴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交强险分责分项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对浙A×××××号小型面包车理赔财产损失200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琴、被告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划分、贵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均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投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杨军夫妇于2016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名杨曼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对浙A×××××号小型面包车损害理赔200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可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03.00元(医疗票据14张,金额233693.90)。2、误工费11854.60元(48077.00元/年÷365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误工天数为120—180日)。3、护理费5268.71元(48077.00元÷365天×40天。原告住院20天,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9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住院20天)。5、营养费400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住院20天,司法鉴定意见营养天数为60—90日)。6、伤残赔偿金53485.24元(26742.62元×20年×10%。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7、���定费1900.00元(鉴定票据1张,金额19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续医费80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续医费为800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43元(杨曼雪抚养费19201.68元×17年×10%÷2)。上述费用合计138532.98元。本院认为,贵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额500000.00元),原告刘琴的合理损失138532.98元,已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余额(122000.00元-2000.00元)内赔付1200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18532.98元(138532.98元-120000.00元)由被告秦诗昶赔偿,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原告其余���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秦诗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刘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38532.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琴138532.98元。二、驳回原告刘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诗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恒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