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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明明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明,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国志,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3389号原告:张明明,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西路148号亚华大夏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11325517C。法定代表人:黄浩,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国志,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甘棠路河畔花都北区24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83073171M。法定代表人:王桂官,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委托授权。原告张明明与被告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马国志、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明、被告庄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国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4.5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庄讯公司开发的河畔花都住宅楼粉刷内墙涂料,被告马国志系被告宏盛公司的负责人。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马国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被告马国志辩称,被告马国志并非被告宏盛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是结算单不是欠条,被告宏盛公司承建了被告庄讯公司开发的河畔花都住宅楼项目,其中部分内墙刮腻子项目是被告马国志与宏盛公司项目负责人林康、邱芽谋签订的施工合同,在刮腻子过程中,因被告庄讯公司、宏盛公司资金困难,被告马国志与原告张明明多次找庄讯公司、宏盛公司催要工程款,完工后宏盛公司还欠被告马国志余款29.3万元未支付,宏盛公司与庄讯公司因拖欠工程款已起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国志的诉讼请求。被告庄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被告庄讯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庄讯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庄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马国志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马国志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张明明出具的《欠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庄讯公司开发了河畔花都小区,并将部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宏盛公司承建。2014年6月6日,原告张明明与被告马国志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马国志将康庄社区21#、22#、1#、4#室内墙、顶棚及楼梯间所有刮腻子项目,及车库A轴到G轴刮腻子项目(包括贴明角线条在内)发包给原告张明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质量。承包人应严格按照图纸做法及发包方要求进行施工,确保达到合格验收。工期期限自签订协议起至2014年7月6日止,工程量按实际接触面积计算,单价每平方米总承包价为5.5元,发包方不作任何其他额外补贴。付款方式为在承包方完成每栋楼第一遍施工任务后,发包方即付承包方每平方米2元,在完成第二遍施工任务后,发包方即付承包方2元每平方米,全部验收合格后,再付总工程量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个月后全部付清。2015年7月17日,被告马国志向原告张明明出具了欠河畔花都张明明班组内墙涂料工程款14.54万元的《欠条》,被告马国志出具欠条后没有向原告张明明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张明明承包了被告马国志发包的河畔花都内墙涂料工程,该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马国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向原告张明明出具了欠工程款的欠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因此,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马国志支付工程款14.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国志辩称其并非被告宏盛公司负责人,给原告出具的是结算单不是欠条,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张明明与被告马国志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张明明出具的欠条,被告马国志并未以被告宏盛公司或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马国志向原告张明明出具的系欠条并非结算单,被告马国志的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国志辩称因被告庄讯公司、宏盛公司资金困难,尚拖欠其工程款未付,即使该辩称属实,也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向原告张明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马国志可向被告宏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张明明要求被告庄讯公司、宏盛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宏盛公司与庄讯公司工程款纠纷已由法院另案处理,被告宏盛公司、庄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张明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国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国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明支付工程款14.5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明明对被告巨野庄讯置业有限公司、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1604元,由被告马国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