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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988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092981669Q。法定代表人:戴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学孜,该行科员。委托代理人:XX光,该行科员。被告: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开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3403780F。法定代表人:袁春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3423044F。法定代表人:袁利生,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春东,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赵文光,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袁利生,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治安,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祥物资公司”)、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学孜、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唐山市开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信用社”)短期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期限至2015年5月19日,并由被告海新建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利率为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均作出承诺并书面同意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平信用社如约履行借款合同,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48000元;(2)2014年7月21日偿还利息60000元;(3)2014年8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4)2014年9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5)2014年10月22日偿还利息60000元;(6)2014年11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7)2014年11月23日偿还利息2000元;(8)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58000元;(9)2015年1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10)2015年2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11)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6000元;(12)2015年4月21日偿还利息62000元;(13)2015年5月5日偿还利息891.56元;(14)2015年5月5日偿还本金52000元、利息121.33元(分期还息共计657012.89元),此后无还本还息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违反合同之规定,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194.8万元及所欠利息,开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经由原告承接,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194.8万元,给付利息54865.78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19日);自2015年5月20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结清时止。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发放事实。2、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凭证14份,证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4、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借款人对贷款需求真实意思的表述。5、借款单位、担保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开立的合法性及借款、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决议1份、同意保证意见书1份,证明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对贷款相关事项的确认。7、承诺书2份,证明承诺人对该笔借款及欠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8、贷款单位对借款单位及担保单位的贷款催收通知书4组,证明对借款及担保主体的催收及贷款时效。9、河北银监局文件、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对债权的享有。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4、5、6、7,能够证明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向开平信用社申请贷款后开平信用社向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且被告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同意为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8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8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6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2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2000元、利息1012.89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分别向借款人天顺祥物资公司及担保人海新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依法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因购买焦炭需要向开平信用社申请借款1200万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向开平信用社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被告海新建筑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新建筑公司同意为确保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与开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其自愿为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出具《承诺书》,表示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自愿为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在开平信用社贷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同意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5月28日,开平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相关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分期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657012.89元。因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未在借款期间内偿还全部贷款,故开平信用社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海新建筑公司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依据2013年9月9日银监冀局复【2013】304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告农商银行于2013年9月9日起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偿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开平信用社与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依法承接开平信用社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息5‰给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借款后在借期内共偿还本金52000元,故未偿还本金数额应当为1194.8万元,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共计偿还利息657012.89元,对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按照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天顺祥物资公司逾期还款构成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海新建筑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二年,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至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94.8万元,并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利息657012.89元)。二、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对第一项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17元,由被告唐山天顺祥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市海新建筑安装工程、袁春东、赵文光、袁利生、董治安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凯声人民陪审员  方 丹人民陪审员  薛继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