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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宏鑫源净化配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宏鑫源净化配件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214号原告深圳市宏鑫源净化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源社区料坑民生一路10-6号2楼4号(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65723978。法定代表人谢武伟。委托代理人王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九围惠东工业园C栋厂房1楼东面,组织机构代码578808129。法定代表人钟廷兴。原告深圳市宏鑫源净化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林雪、人民陪审员梁木英、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货款人民币89,05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人民币44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正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宏鑫源净化配件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9,05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89,0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6元,保全费人民币911元,公告费人民币4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