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年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年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530号原告: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住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年州,男,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年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年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5716.2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年州系经典雅居小区的业主。200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年州签订《经典雅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2016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经典雅居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以上协议均约定原告向经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而自2003年12月30日开始至2016年的12月31日,原告虽与被告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但实际是按0.48元/平方米/月收取。故被告所欠的物业费为5716.22(0.48×99.29×120=5716.22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缴费,故应承担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1元标准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杨年州未作答辩。原告陶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经典雅居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前期服务协议》、二份《物业管理合同》、催缴费函等证据。被告杨年州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部分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年州系经典雅居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9.29平方米。200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协议》,2016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经典雅居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均约定原告向经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协议》的收费标准约定为0.3元/平方米/月、二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的有效履行期限为2011年7日1日起)的收费标准均约定为0.48元/平方米/月},逾期不缴费应承担逾期的滞纳金。自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缴费。原告遂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716.22元,并应承担每日1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杨年州应依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杨年州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依约缴纳所欠物业费,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协议》的收费标准约定为0.3元/平方米/月,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的有效履行期限为2011年7日1日起)的收费标准均约定为0.48元/平方米/月,故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收费标准应为0.3元/平方米/月。故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为(0.3×99.29×54+0.48×99.29×66=4753.9元)。而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收取的标准为每日1元,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适当的调减,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被告杨年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年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然公司物业费475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年州负担45元,原告陶然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