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子辉、李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子辉,李彩红,魏淮宾,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洲,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淮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杨臣松。上诉人郭子辉、李彩红因与被上诉人魏淮宾,原审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子辉、李彩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魏淮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魏淮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示证据1、2015年10月8号借据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借原告款20万元,原告已将该款汇入被告李彩红的账户的事实;证据2、银行账户汇款交易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是通过被告李彩红个人账户进行的,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证据3、魏淮宾借款及收息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的支付情况;证据4、被告金源特变公司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郭子辉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为金源特变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被告李彩红为该公司的股东及财务主要负责人,郭子辉和李彩红在金源特变公司的持股情况。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源公司借原告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借款按被告金源公司要求由原告汇入被告李彩红账户中,支付利息也由被告李彩红支付,说明被告金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财产、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被告李彩红、郭子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个人使用。被告李彩红、郭子辉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经营管理权,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子辉、李彩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金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转入李彩红个人账户,且利息亦由李彩红支付。郭子辉、李彩红作为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财产与公司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并无不当。且至今金源公司仍未清偿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子辉、李彩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经本院审查,一审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郭子辉、李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