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辖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建洲、张栓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建洲,张栓有,哈密建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建洲,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栓有,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审被告:哈密建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兵团。上诉人郑建洲因与被上诉人张栓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37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被告双方转让的股权是哈密建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为新疆哈密。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区,经常居住地在新疆哈密。另一被告哈密建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哈密兵团十三师工业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张栓有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堃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