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孟钦与叶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孟钦,叶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350号原告邱孟钦,男,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叶生明,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邱孟钦与被告叶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孟钦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439立方米加工,除交部分现金和办理有关木材采伐手续外,余下的现金因被告一时周转困难不能及时付款,因此于8月30日出借条证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借用一年后,由于原告需资金使用,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被告都以木材加工出售后追款难等为由一直不偿还,经双方协商利息由2%月利息调到1.3%月利息。但被告全家人现突然不知去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叶生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杉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证据证实的该事实具有客观性、证明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达成木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尚欠原告木材款30万元未支付。被告后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付款,双方约定将未付木材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邱孟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以月息2分息计算)”,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依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生明应当向原告邱孟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叶生明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由被告叶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饶祥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