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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顺生与黄洁婷、钟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生,黄洁婷,钟伟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564号原告:李顺生,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广东���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洁婷,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钟伟俊,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顺生诉被告黄洁婷、钟伟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钟秋霞、谢惠沙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洁婷、钟伟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363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家箱包五金加工厂,对外称“新全兴五金压铸厂”,未注册登记。被告黄洁婷与钟伟俊系夫妻,以黄洁婷的姐姐黄洁仪经营的“广州市狮岭丽盈五金店”的名义共同经营五金生意。自2012年初始,原告与两被告有生意,向其提供箱包五金原胚,交易方式是送货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丽盈五金店,由被告黄洁婷或被告钟伟俊收货,货款结算方式为两至三个月对账一次,由被告黄洁婷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货款数目,被告黄洁婷收回送货单。货款清偿后,被告黄洁婷收回欠条。双方生意一直延续到2015年5月份。双方对账,被告黄洁婷于2015年5月29日亲笔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1600元,所有送货单由其收回,被告钟伟俊在该欠条上签名。两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清偿,但实际只在2017年3月12日支付过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双方对账,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向两被告供货价值1330元;被告黄洁婷以价值4300元的拉链布抵扣欠款。综上,被告黄洁婷尚欠原告73630元未付。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已然成立,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货款及合理利息,于法有据。两被告系夫妻,且该债务为其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故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黄洁婷、钟伟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欠新全兴五金厂(李顺生)货款为人民币81600元整。2015年7月18日,被告黄洁婷签收送货单,显示原告应返还其货款2970元。以上两批货两被告共欠货款78630元。诉讼中,原告陈述,之后两被告偿还货款5000元,至今还欠货款7363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所作的陈述的予以认定。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洁婷、钟伟俊支付货款7363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洁婷、钟伟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洁婷、钟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生支付货款73630元;二、被告黄洁婷、钟伟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73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被告黄洁婷、钟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人民陪审员  谢惠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