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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於生与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於生,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1235号原告杨於生,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明华,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於生与被告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胡体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於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华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陈明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於生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明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苏元介绍找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时,被告亲笔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同时介绍人苏元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明华向原告杨於生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於生现金(20000元)大写(两万元),三个月归还,到期不还用车子抵押以此为据”的借条一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於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明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华向原告杨於生的借款,有被告陈明华向原告杨於生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杨於生要求被告陈明华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於生的借款20000元,并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杨於生已预交),由被告陈明华负担。被告陈明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於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胡体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