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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廖述辉、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廖述辉,高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861167849T。代表人:徐禄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辉,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奉新县。(特别授权)被告:廖述辉,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被告:高琴,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奉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新支行)与被告廖述辉、高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述辉、高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5年11月20日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2、请求责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700.29元,利息910.6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本息合计99610.92元,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以综合消费急需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20万元,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额为6014.40元。两被告从2016年6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次数多达15笔。截至2017年8月27日,两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98700.29元,利息910.63元。嗣后,我行多次派员上门及电话催收无果。依据合同第8条第5款第4项规定,我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承担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我行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廖述辉、高琴未答辩。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廖述辉向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申请个人信贷业务,同日,被告高琴向原告农行奉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与廖述辉系夫妻关系,因其向贵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贰拾万元,期限三年,在贷款期间,本人愿意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愿意与借款人以家庭全部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严格执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农行奉新支行与被告廖述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合同主���内容为:“……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借款人在贷款人要求时限内在中国农业银行追加存放金融资产或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冻结、调减或终止使用本合同项上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7)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十四条借款额度和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贰拾万元的借款���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第十五条借款用途:综合消费。第十六条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的方式执行,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伍。……第十九条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当日,原告农行奉新支行向被告廖述辉发放贷款20万元。此后,被告廖述辉多次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农行奉新支行分别于2017年4月9日、5月7日、5月24日向其催收逾期未归还款项。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廖述辉尚欠原告农行奉新支行借款本金86948.34元,利息415.61元。另查:两被告于2000年7月31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6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廖述辉自愿与原告农行奉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合同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还款方式等约定均出于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行奉新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廖述辉提供借款本金,被告廖述辉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廖述辉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奉新支行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农行奉新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廖述辉、高琴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与被告廖述辉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二、被告廖述辉、高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86948.34元,利息415.6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被告廖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聘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