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成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97号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望云寺路48号21-25轴。法定代表人:王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郭成军,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成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1791元、滞纳金1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世纪天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郭成军系该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物业费179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郭成军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物业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世纪天坛”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住宅的物业费为每月0.6元/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郭成军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62.22平方米,其未交纳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物业费1791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的物业费1791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军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成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靳志宇审判员张萌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