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党志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858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党志文,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洛川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党志文在银川市兴庆区某员工集体宿舍,党志文的朋友苏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党志文持刀将王某某捅伤,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左腕、左手、右拇指多发软组织裂伤、左手小指展肌断裂、左腕部尺神经腕背支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党志文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党志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党志文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王某某对党志文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党志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党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