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宣文寻衅滋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宣文,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宣文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被害人符某、邓某1发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逾期未提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8日14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辅警符某、曾某、邓某1和蔡某等人驾驶金燕牌小车在松竹镇辖区巡逻至东井村上村洗车场对面公路时,被告人周宣文挡住巡逻车辆去路后,接着用脚踢打巡逻车身,并用摩托车前轮撞巡逻小车车门。邓某1责问周宣文为什么撞小车。周宣文即推打邓某1。符某见状从车上下来制止周宣文,周宣文即殴打符某并威胁说:“派出所的,打那爽,下次见到派出所的,见一次打一次。”然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拿出砍刀返回现场砍坏符某驾驶的巡逻小车车窗玻璃及大灯等物后才罢休。符某、邓某1的伤情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打坏的金燕牌小车经雷州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打坏部件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2230元。二、2017年3月1日15时许,买毒人员王某1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周宣文提出购买90元冰毒,周宣文与王某1约定在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东井某2白切狗店门前附近交易。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周宣文接过王某1付给的90元人民币将1小包毒品交给王某1。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在被公安干警抓捕时,在其村村民阻碍下得以逃脱。缴获王某1向被告人周宣文购买的毒品。经称重,净重1.1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宣文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和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宣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未满5年有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周宣文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宣文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周宣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2017年1月8日14时许,雷州市公安局松竹派出所辅警符某、曾某、邓某1和蔡某等人在松竹镇辖区巡逻。当符某驾驶其金燕牌小车巡逻至松竹镇东井村上村洗车场对面公路时,被告人周宣文驾驶一辆摩托车挡住巡逻小车去路,接着,被告人周宣文用脚踢打巡逻小车左侧车身,并用摩托车前轮撞巡逻小车左后车门。巡逻到此的邓某1就责问被告人周宣文为什么撞小车。周宣文即用手推打邓某1。符某见状从车上下来制止周宣文,周宣文即殴打符某并威胁说:“派出所的,打那爽,下次见到派出所的,见一次打一次。”然后骑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周宣文回到家中拿出砍刀后又骑车返回现场,并持刀砍坏符某驾驶的巡逻小车车窗玻璃及大灯等处。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被害人符某、邓某1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经雷州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金燕牌小型客车于2017年1月8日被打坏部件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23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金燕牌小型客车一辆,证明该车被被告人周宣文打坏。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无自首情节;(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宣文曾因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判刑,2015年5月2日刑满被释放,系累犯。3、证人蔡某、曾某、陈某1的证言。三个证人的证言询问基本一致,均证实:2017年1月8日14时许,在松竹镇东井村上村洗车场对面公路处,周宣文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绕行到符某驾驶的日吉车车头前面将日吉车逼停,下车脚踹日吉车左侧车门,并骑摩托车撞小车车门,先后推打随后赶到的邓某1胸部和从日吉车上下来的符某胸部。在逃离现场后,又骑车持刀返回洗车场处砍日吉车大灯、后视镜、车窗等处。4、被害人符某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8日13时30分许,受松竹派出所陈某2所长指派,我和派出所辅警蔡某、曾某及治安队员邓某1四人从派出所出发,往东某方向巡逻。我们商量后,由于顺路,我打算开我的小车到东某洗车场停放在车场清洗,然后再坐邓某1摩托车一起巡逻。约到了14时许,当我开车到东井村洗车场对面公路处准备转弯到洗车场时,东某的周宣文骑一辆红色摩托车拦住我的车头不让我前进,非常凶恶的对我说:“你撞到我了,想跑了是吧。”我说:“我没撞到你啊,我是派出所的,打算开车来洗的,有什么事慢慢讲清楚。”周宣文说:“有什么好讲,不跟你讲。”就用脚踹我的小车左侧车身,踹几下后,然后骑他的摩托车加速用前轮撞我小车左后车门,连续撞了三下。这时,邓某1正好去到现场处,见周宣文骑摩托车撞我小车后,就停下摩托车,并问周宣文说:“你为什么开摩托车撞小车啊。”但周宣文什么都不说,快速下车,用双手推向邓某1的胸部,邓某1被打后停在现场上,对周宣文说:“你打我,为什么打我。”我见状赶紧从车上下来,向上前制止,接着周宣文用拳头打中我的头部两拳,又打了两拳在我的胸部。并恐吓说:“派出所的又怎样?下次见到你们派出所的,见一次打一次。”此时,蔡某和曾某也共骑摩托车到了现场处,正好见到邓某1被周宣文殴打的过程。周宣文骑摩托车离开时,指着蔡某和曾某说:“你们是派出所的是吧,下次见到派出所的还打,有本事来抓我啊。”骑摩托车还撞向蔡某和曾某两人,但无撞到才离开现场。接着我们打电话回值班室汇报了情况,并在现场等待值班同志出警到现场。我们在现场等了约有三四分钟后,周宣文骑摩托车返回到现场,持有一把长约80厘米的自制砍刀,持刀砍烂我小车两只大灯玻璃和两边的后视镜,接着用刀砍向左侧窗玻璃,把两扇玻璃全部打烂,还砍坏左侧车身多处。此时,周宣文持有长刀,我们更无法制止他。这样,周宣文骑摩托车扬长而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5、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于2017年01月08日13时30分许,我和辅警蔡某、曾某符某四人接受到我所陈某2所长指派在本辖区巡逻后,我们从派出所出发,往东某方向开始巡逻。我们四人商量后,由于顺路,符某提出开他的小车到东某洗车场停放在车场清洗,然后再坐我的摩托车一起巡逻。约到了14时许,当符某开车到东井村洗车场对面公路处准备转弯到洗车场时,东某的周宣文骑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紧逼着和拦住符某的车头不让前进,周宣文一下摩托车就用脚踹符某的小车左侧车身,踹几下后,然后骑周宣文的摩托车加速用前轮撞符某小车左后车门,连续撞了三下。这时,我正在跟随着符某小车后面看到周宣文骑摩托车撞符某的小车后,我问周宣文说:“你为什么开摩托车撞小车啊。”但周宣文什么都不说,快速下车,用双手推打向我的胸部后,符某见状赶紧从车上下来,向上前制止周宣文,接着周宣文用拳头打中符某的头部两拳,又打了两拳在符某的胸部。并恐吓说:“派出所的又怎样?下次见到你们派出所的,见一次打一次。等等”此时,蔡某和曾某也共骑摩托车去到现场处,周宣文骑摩托车离开时,指着蔡某和曾某说:“你们是派出所的是吧,下次见到派出所的还打,有本事来抓我啊。”骑摩托车还撞向蔡某和曾某两人,但无撞到才离开现场。接着我们打电话回值班室汇报了情况,并在现场等待值班同志出警到现场。我们在现场等了约有三四分钟后,周宣文骑摩托车返回到现场,持有一把长约80厘米的自制大刀,持刀砍烂小车两只大灯玻璃和两边的后视镜,接着用刀砍向左侧车窗玻璃,把两扇窗玻璃全部打烂,还砍坏左侧车身多处。此时,周宣文持有长刀,我们更无法制止他。这样,周宣文骑摩托车扬长而去。事情经过就是这样。6、被告人周宣文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1月份某天中午,我从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骑一辆红色125C铃木王摩托车去松竹汽车站,途经东井洗车场路段,在松竹派出所工作的妃卫(符某)开着一辆绿色日吉小车从我右侧转向左侧的洗车场,小车的车头左车门刮擦到我的摩托车的右扶手。这时,我就大声谩骂符某,并下车猛踢日吉小车车门两脚;此时,妃界(邓某1)骑摩托车从后面赶来,问我为何踢车门,我就骂妃界。妃卫见我骂妃界,就从车内下来劝阻我,我当即用右手推妃卫肚部,将妃卫推开。为了教训日吉车上的人,逞我威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拿刀。在家里拿出一把砍柴刀(刀柄是铁管,长约20公分,刀身长约30公分)后,我就骑摩托车携带砍柴刀返回东井洗车场处,看见那辆日吉小车还停在原位置,我立即冲去砍打日吉小车左侧反光镜,当场将反光镜砍打坏,接着持刀将车头左侧车门的玻璃砍打坏。砍打坏反光镜及车门玻璃后,我就骑车逃回家里。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周宣文自愿认罪,承认在争吵过程中与两被害人有身体接触,造成被害人轻微伤。7、鉴定意见。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雷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27号、[2017]01026证实,被害人符某、邓某1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雷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7]76号)关于被打坏金燕牌小客车部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粤G×××××号金燕牌小型客车于2017年1月8日被打坏部件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230元。上述所有鉴定意见均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8、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符某、邓某1、蔡某、曾某、陈某1等人辨认笔录均证实,他们对混有周宣文相片的各10张相片进行辨认后,确认其中的周宣文就是在东井村上村洗车场对面公路处打伤符某、邓某1的人;以及对粤G×××××号绿色日吉车的照片进行辨认,均确认该车就是被“妃牛”打坏的小车。勘验、检查等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洗车场对面,南为甘蔗园,北为东井村上村洗车场,东西为东西走向的X692县道。现场拍摄照片4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宣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人周宣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2017年3月1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买毒人员王某1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周宣文提出购买90元冰毒,被告人周宣文同意后与王某1约定在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东井某2白切狗店门前附近交易。双方先后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周宣文接过王某1付给的90元人民币后,将1小包毒品交给王某1。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周某在被伏击的公安干警抓捕时,在其村村民阻碍下得以逃脱。缴获王某1向被告人周宣文购买的毒品。经称重,净重1.1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于2017年3月1日在见证人李某1的现场见证下,与被告人周宣文当场对涉案缴获的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1.14克。被告人周宣文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周宣文对此称量结果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的检验意见亦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据,冰毒1小包1.14克,扣押被告人周宣文手机2部;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王某1报案及案发时地点及简要案情;(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宣文系作案后被抓获,没有投案自首情节。(3)称量笔录。证明再李某1的见证下,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民警梁某、尹某依法对王某1向某牛(周宣文)购买的1小包冰毒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妃牛(周宣文)贩卖给王某1的1小包冰毒毒品净重1.14克。(4)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周宣文在案发前与王某1通话联系情况。(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宣文曾因犯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判刑,2015年5月2日刑满被释放,系累犯。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于2017年2月27日向周宣文购买毒品的过程。(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周宣文于2017年3月1日下午在松竹东井路东井列子白切狗店门前处,被告人周宣文以9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1小包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并最后被三名男青年帮助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周宣文有贩卖毒品的劣迹。4、被告人周宣文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周宣文在侦查机关两次询讯问笔录中均直接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但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在究问其因何被讯问时,被告人周宣文供述称因涉嫌2017年3月1日下午在松竹镇松竹路东井路段处贩卖毒品一事被讯问;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周宣文同样供述称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宣文自愿认罪,如实供认贩卖毒品的罪行。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1小包可疑毒品经理化检验报告检验认定:检出甲基苯丙成分。鉴定意见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王某1、彭某对妃牛(周宣文)贩卖的1小包用透明胶带包装的可疑冰毒毒品照片,以及混有被告人周宣文相片的10张相片进行辨认后,予以确认。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雷州市松竹镇东井村东井列子白切狗店前附近处,南为东某,北为东井某2白切狗店。经探索,发现现场地面上留有彭某所带的摩托车头盔,并接受王景全提供的冰毒1小包。现场拍摄照片4张,录制光碟一张。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碟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宣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周宣文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5月2日刑满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宣文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宣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且贩卖净重共计1.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宣文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宣文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宣文曾因犯罪被判处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宣文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第二起的贩卖毒品案件案属于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扣押随案的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银色苹果5手机二部,是被告人周宣文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宣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共净重1.1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银色苹果5手机二部系供被告人周宣文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挺卫审 判 员 陈再美人民陪审员 吴祥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启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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