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5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王天生与蔡金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生,蔡金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5005号原告:王天生,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雄、王志强,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唇,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王天生与被告蔡金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蔡金唇偿还王天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金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蔡金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天生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90天。2015年8月,蔡金唇再次向王天生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90天。蔡金唇在二次借款后均没有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蔡金唇未作答辩。王天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下列事实,王天生无异议:2013年5月29日,蔡金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天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蔡金唇系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黄岗下乡33号居民,因生意缺乏资金,向王天生,身份证,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月初支付,借款期限90天。如因本借条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应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债务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蔡金唇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2015年8月29日,蔡金唇再次向王天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蔡金唇系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凤路村黄岗下乡33号居民,因生意缺乏资金,向王天生,身份证,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月初支付,借款期限90天…”。蔡金唇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关于二次借款交付方式,王天生陈述两次借款共计4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于其的店面中交付给蔡金唇。二次借款之后,蔡金唇均未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王天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予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蔡金唇向王天生先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王天生提供的二份《借条》原件为证,且王天生陈述借款经过,故本院对王天生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案涉第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3%,第二份《借条》载明月利率为2%,王天生当庭同意将二次借款的利率均调整为月利率2%,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金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天生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蔡金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安人民陪审员 蔡龙伟人民陪审员 纪志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婉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