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伍荣成与被告邓登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荣成,邓登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157号原告:伍荣成,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系伍荣成之子),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邓登午,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伍荣成诉被告邓登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荣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登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伍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X镇X村村民伍云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该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本借条愿负法律责任注: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由伍云成保管还款作为利息结算依据。”该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被告邓登午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欠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现欠原告借款23000元;乐至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伍云成”与本案原告伍荣成系同一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两份欠条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综合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其交付。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镇X村村民伍云成的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该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本借条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X村7组邓登午2013年2月8号”。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就该笔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镇X村民伍云成现金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该款按信用社贷款利息支付,本借条愿负法律责任。借款人:X村7组邓登午2016年11月30号注:2013年2月8号出据借条由伍云成保管,还款作为利息结算以据”。其中,二份借条载明的现金2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截至2013年的利息3000元。另查明,二份借条所载“伍云成”与本案原告伍荣成系同一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相关事实和理由已知晓,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等法律文��,应视为催告被告归还借款,但截至开庭时止,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登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荣成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邓登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