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付某1与罗艳、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1,罗艳,罗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2651号原告:付某1,男,201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法定代理人:付某2(付某1之父),男,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罗艳,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会(罗艳之母),女,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罗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会(罗强之母),女,住贵州省赤水市云峰园小区一栋三单元7-2。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2号华宇蓉国府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2384783X。负责人:李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1与被告罗艳、被告罗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1的法定代理人付某2,被告罗艳和被告罗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会,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向原告付某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6738.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强和被告罗艳承担,其中医疗费18500.55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3360元、护理费14178元(139天×102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920元、续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7时30分,被告罗强驾驶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保险的川E×××××号车行至赤水市××路山水××小区出口处,将原告付某1挂倒致伤。付某1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8500.55元。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罗强负主要责任,付某1负次要责任。付某1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续医费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罗强和被告罗艳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E×××××号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事故发生后,罗艳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川E×××××号车在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复印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只能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每天80元;5.出院医嘱无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6.续医费主张过高,认可7000元;7.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3日,被告罗强驾驶被告罗艳所有的川E×××××号车在赤水市××路山水××小区出口处将原告付某1挂倒致伤。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罗强负主要责任,付某1负次要责任。付某1受伤当日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于2017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患者1月内患肢不负重、院外休息2月,院外门诊复片随诊、根据复片情况决定取除内固定时间;共支出医疗费18500.55元,其中罗艳垫付了3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付某1之父付某2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续医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9月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某1所需续医费评估为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39元,2016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未公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1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故原告付某1的各项损失应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对于付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18500.55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复印费10元和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复印费和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2元计算,未超过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故结合护理期的鉴定结果,护理费确定为9180元(102元/天×9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的生活水平和住院天数,确定为3430元(70元/天×49天)。5.对于营养费,结合付某1受伤部位和年龄及营养期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6.对于10000元续医费,系付某1在后续治疗中应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续医费过高,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对于交通费,结合付某1的就医医院、住院天数及付某1实际居住地与鉴定机构所在地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120.55元,扣除罗艳已垫付的3000元后,付某1还应获得42120.55元。对于罗艳垫付的损失3000元,由富德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付某1的应赔款中扣除后向罗艳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付某1赔偿医疗费18500.55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43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5120.55元,其中向原告付某1支付42120.55元,向被告罗艳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