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等单位受贿罪陈某甲、杨某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八,中共党员,2011年12月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1月至今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委员。2014年6月27日因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由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大毛,中共党员,2011年12月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2016年3月至今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中共党员,2011年12月至今担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村委会副主任。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由孝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丙,中共党员,2011年12月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2015年1月至今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委员。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柳永进、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江、被告人杨某、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位受贿部分2012年年底孝昌县富斌驾校准备落户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征地领导小组,时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丙、副主任的被告人陈某乙、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杨某为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协助花园镇政府从事征地及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2012年年底至2014年3、4月份,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四人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商议以“好处费”、“协调费”的名义向孝昌县富斌驾校索要财物。富斌驾校为项目尽快推进,遂向花园镇中心村村委会陈某甲等四人支付了10万元现金,陈某甲等四人收款后,将该款用于支付该村招待费用、垫付花园镇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费用。贪污部分2013年5月、9月,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向花园镇中心村下拨土地补偿款50万元,汇入以陈某乙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陈某丙负责管理账户密码,此款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共同管理发放。2014年6月,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向花园镇中心村下拨土地补偿费20万元后,决定此款由征地领导小组成员、花园镇工作成员吕勇代为管理发放,期间吕勇发放了土地补偿费10886元。2014年6月,陈某甲因违纪被暂停村支部书记职务,花园镇政府决定富斌驾校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由杨某负责,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三人进行土地补偿费的相关管理发放工作,陈某甲不再参与此项工作。2014年8月、9月,花园镇财政所分两笔将80万元土地补偿费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吕勇于2014年10月将征地补偿费款17.5万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剩余土地补偿款14114元经镇领导批准用于花园镇政府公务开支,未付给中心村。2013年7月1日,陈某甲为侵吞土地补偿款,掩人耳目,避免其他干部怀疑,以陈某庚向中心村“借钱”急用为名,从中心村管理的土地补偿费中“借”出3万元现金,陈某甲将3万元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2014年9月,陈某丙、陈某甲、杨某在土地补偿费发放过程中,因陈念平、陈三平与富斌驾校达成协议,土地补偿费由富斌驾校单独支付。陈念平土地补偿费18000元,陈三平土地补偿费26000元,二项共计44000元不再发放。三被告人为将此款据为己有,经共同商量后,将土地补偿费44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存入陈某乙用于土地补偿费发放的账户中。被征地村民刘晅明实际征地面积减少,陈某丙、陈某乙、杨某三人商量后,将当初多核算出的99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又存入陈某乙用于土地补偿费发放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陈某丙、陈某乙、杨某在管理发放土地补偿费过程中,杨某以自己垫付了费用为名,私自截留土地补偿费2万元。2014年年底,花园镇中心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发放完成,花园镇财政所要求中心村上报核销15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资料。陈某乙、陈某丙、杨某商议在核算花园镇财政所下拨的150万元土地补偿费发放的资料过程中,为掩盖陈某甲“借”走的3万元、支付给何某的餐费3万元、杨某截留的2万元、存于陈某乙账户的53900元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侵吞土地补偿费,三人多次商议一致同意,将未实际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户陈念平土地补偿费二次共计48240元(30240元,18000元)、陈三平土地补偿费二次共计69680元(43680元,26000元)、陈某己土地补偿费38000元、刘海峰土地补偿费11140元、陈汉延土地补偿费8520元,五户共计175580元的虚假土地补偿费发放资料,列入总额为1499792元《富斌驾校占压面积补偿款花名册》中,2015年3、4月将总额为1499792元《富斌驾校占压面积补偿款花名册》上报花园镇财政所核销,并送孝感恒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综上所述,陈某乙、陈某丙、杨某三人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侵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1466元。陈某甲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借款为名,将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中共花园镇委员会文件、当选证书、中共花园镇委员会说明、中共花园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拍卖出让文件、孝昌县城乡规划局函、票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征收协议书、收款收据、邮政银行孝昌支行陈某乙银行记录、孝昌农商行陈某乙银行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杨某账户、证人周某出具的说明、孝昌县花园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关于花园镇中心村资金收支情况反馈、孝感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某收款收据、欠条、领条、补偿花名册、收条、用地补偿协议、借条、费用证明、费用报销单、支付证明、工资明细表、费用报销单、收款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孝昌支行现金存款凭证、孝昌县花园镇纪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贪污罪,并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于2014年被停职,所得10万元的费用都是用于村里的开支,并非个人收取,指控贪污3万元没有放到自己腰包,而是用于村里的支出,并且写了欠条,任职期间将钱还了。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是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即使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中心村委会收取富斌驾校10万元,没有索要行为;陈某甲的行为基于村委会的单位意志实施的,且利益归属于单位,不能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甲是花园镇征地小组成员,其工作内容还是村委会的份内工作;起诉书没有认定花园镇中心村村委会为被告,也没有认定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等人虚列农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贪污犯罪;村委会将冒领的征地款用于公务支出,表明陈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如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系投案自首,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的事实,单位受贿数额10万元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本案所涉全部金额都用于公务活动,没有据为己有,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某辩称:投资方是自愿来中心村建驾校,10万元钱是担保金,并且是驾校自愿给的,不是我们要的,属于我们集体拿的;贪污不是事实,这个钱都用于公家了。被告人陈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乙是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即使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中心村委会收取富斌驾校10万元,没有索要行为;陈某乙的行为基于村委会的单位意志实施的,且利益归属于单位,不能认定陈某乙的行为构成受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乙是花园镇征地小组成员,其工作内容还是村委会的份内工作;起诉书没有认定花园镇中心村村委会为被告,也没有认定单位受贿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乙等人虚列农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贪污犯罪;村委会将冒领的征地款用于公务支出,表明陈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如陈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系投案自首,如实陈述整个案件的事实,单位受贿数额10万元刚达到立案标准,情节显著轻微,本案所涉全部金额都用于公务活动,没有据为己有,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富斌驾校给的10万元,说的是保证金,但是写的是协调费,一次性取了6万元还了养老保险和社保,取了1万元归还办公楼建造的费用;指控我们贪污101466元不是事实,这个钱我们没有私人占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任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丙任中心村党支部副书记,被告人杨某任中心村党支部委员。2011年12月,陈某丙任中心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陈某乙任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杨某任中心村村民委员会委员。2014年6月,陈某甲因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5年1月,陈某甲、陈某丙、杨某任中心村党支部委员。2016年3月,杨某任中心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年底,孝昌县富斌驾校准备落户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征地领导小组,时任孝昌县花园镇中心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某甲、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陈某丙、副主任的被告人陈某乙、支部委员的被告人杨某为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协助花园镇政府从事征地及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2013年5月、9月,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向花园镇中心村下拨土地补偿款50万元,汇入以陈某乙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陈某丙负责管理账户密码,此款由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杨某共同管理发放。2014年6月,孝昌县花园镇人民政府向花园镇中心村下拨土地补偿费20万元后,决定此款由征地领导小组成员、花园镇工作成员吕勇代为管理发放,期间吕勇发放了土地补偿费10886元。2014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因违反财经纪律被暂停村支部书记职务,花园镇人民政府决定富斌驾校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工作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杨某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进行土地补偿费的相关管理发放工作,陈某甲不再参与此项工作。2014年8月、9月,花园镇财政所分两笔将80万元土地补偿费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吕勇于2014年10月将征地补偿费17.5万元汇入杨某个人账户,剩余土地补偿款14114元经镇领导批准用于花园镇政府公务开支,未付给中心村。2014年年底,花园镇中心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发放完成,花园镇财政所要求中心村上报核销150万元土地补偿费的发放资料。杨某、陈某乙、陈某丙商议在核算花园镇财政所下拨的150万元土地补偿费发放的资料过程中,为掩盖陈某甲“借”走的3万元、支付给何某的餐费3万元、杨某截留的2万元、存于陈某乙账户的53900元土地补偿费的事实,侵吞土地补偿费,三人多次商议一致同意,将未实际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被征地农户陈念平土地补偿费二次共计48240元、陈三平土地补偿费二次共计69680元、陈某己土地补偿费38000元、刘海峰土地补偿费11140元、陈汉延土地补偿费8520元,五户共计175580元的虚假土地补偿费发放资料,列入总额为1499792元《富斌驾校占压面积补偿款花名册》中,2015年3、4月将该花名册上报花园镇财政所核销,并送孝感恒兴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2013年7月1日,陈某甲为侵吞土地补偿款,避免其他干部怀疑,以陈某庚向中心村“借钱”急用为名,从中心村管理的土地补偿费中“借”出3万元现金,陈某甲将3万元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杨某以自己垫付了费用为名,私自截留土地补偿费2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侵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91466元(175580-70000-14114)。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借款为名,将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陈某丙、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8月10日到花园镇纪委说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后与花园镇纪委同志一起到孝昌县检察院说明情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1∷”)'>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我以别人借钱的名义拿走3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当时我知道镇里下拨来了一大笔土地补偿费,我想到别人向我催要村里的欠款,我就以陈某庚的名义从村里拿了3万元,并以我自己的名义打了借条。如果不以别人的名义借钱,其他干部不会同意。我借钱是为还村里账,不可能再还村里3万元现金,我还账后有相关的凭证,以后我用这些凭证来冲抵3万元的借款,事实上也是这样做的。我还了殷某的修路款1万元,付陈某辛1万元,陈子鹏、安银娥、刘大福、唐桂华等款项。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花园镇一共下拨了150万元土地补偿费,我们上报土地补偿费时,一共虚报了五户,分别是陈三平、陈念平、陈某己、陈某戊、刘海峰,一共虚报了175880元。这些款的去向,还了何某的3万元餐费,陈某甲拿了3万元,我拿了2万元还了自己垫付的款项,陈某乙的账户有7万余元,吕勇的14000余元未实际支付。陈某甲是以陈某庚的名义拿走3万元,但陈某甲又以自己的名义给村里写的借条,当时陈某甲是书记,陈某甲拿3万元,当时每个村干部都明白,他拿走了是不会还的,以后也没有人向他要过。在平账时,陈某甲已经免职,我们必须给陈某甲拿走的3万元土地补偿费平账,如果不给他平帐,我们村干部就得出这个钱,平账的事陈某甲不知情。3、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我们在上报土地补偿费时,一共虚报了五户。我们当时上交15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时,当时陈某甲说是陈某庚借的3万元,当时陈某甲是书记,我们没有向陈某甲要过,我们平账时,把发放的款项,我们未实际支付的5户相加后,大体数额与150万元相当。是我、陈某丙和杨某经过几次商量才平账的。平账的事情陈某甲不知情,当时他被免职了。4、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证实:花园镇一共下拨了150万元的土地补偿费,我们在上报土地补偿费时,一共虚报了5户。陈某甲说陈某庚要钱用,从村里借了3万元,但陈某庚没有来,当时陈某甲就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3万元是陈某甲拿走了。我、陈某乙和杨某在上报150万元土地补偿费时,把这3万元平账了,陈某甲不知情。虚报的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先期挪用3万元还了帐,陈某甲拿了3万元,陈某乙账户上存了一部分款项,杨某说用2万元还了自己垫付的款项。(二)证人证言∷1∷”)'>某、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我的二弟叫陈念平,三弟叫陈三平,因为我二弟和三弟常年不在家,他们的土地补偿款都是我在操办,我们几家的土地补偿费是我跟富斌驾校谈好的,我们村不再发给我们土地补偿费,所以我根本没有在村里领过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在土地补偿费表上签字。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家土地补偿费一共领了二次,一共领了7000元左右,后面那个8520元的土地补偿费我没领过,也没有在土地补偿费表上签字。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家土地补偿费是与富斌驾校协商好的,从富斌驾校领的,没有在村里领过土地补偿费38000元,也没有在土地补偿费表上签字。4、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没有向中心村借过3万元,我跟陈某甲打电话了解到他想借我的名气好向村里借钱一事,为了把事情搞真实,还把我当时的司机叫过去了一趟。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9日,陈某甲等四位村干部来我餐馆里吃饭,我在他们手中要到了3万元的餐费,但是他们叫我写了一张3万的借条,收到钱后中心村还欠我2万元左右。6、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承建了花园镇中心村的通村公路。我2011年3月收到中心村现金1万元,2014年1月收到中心村修路欠款1万元。我没有在2011年8月在中心村拿过61000元修路款。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承建了花园镇中心村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当年完工,完工后过年时中心村付了2万元工程款,2013年初,我找陈某甲要钱,给了我1万元钱,2013年底,我找陈某甲要钱,付给我3万元钱,2016年底,现任中心村书记又付给我1万元,中心村总共付给我工程款7万元,我每次领款都打了领条的。8、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老公武小波因为中心村修路,与中心村达成运送砂石料的协议,当时具体联系人是陈某甲,结算后砂石料的总额是3万元,2013年7月收到中心村修路砂款1万元。书证∷1∷”)'>某、中共花园镇委员会文件、当选证书、中共花园镇委员会说明、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杨某为村基层组织人员,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及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2、中共花园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证实陈某甲受处分的情况。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证实对村级组织严格执行零招待规定。4、拍卖出让文件、孝昌县城乡规划局函、票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证明、土地征收协议书,证实孝昌县富斌驾校与花园镇中心村进行相关征地事宜。5、收款收据,证实花园镇人民政府拨付150万元土地补偿费到花园镇中心村。6、邮政银行孝昌支行、孝昌农商行陈某乙银行记录,证实陈某乙账户中收取土地补偿款50万元、2013年7月取现金、2014年9月存款的金额。7、邮政储蓄银行孝昌县支行杨某账户,证实2014年8月和9月存款的情况。8、证人周某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至2015年,花园镇党委会任命其为中心村驾校征地领导小组组长,吕勇属领导小组成员,吕勇按其要求从中心村征地款中支付了14114元,上述款项未在镇里报销。9、孝昌县花园镇财政所情况说明、关于花园镇中心村资金收支情况反馈、孝感恒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花园镇中心村的财务状况。∷1∷”)'>某0、收款收据、欠条、领条、补偿花名册,证实虚列陈念平、陈三平、陈某己、陈汉亭、刘海峰土地补偿费的事实及金额。∷1∷”)'>某1、收条,证实收到征地补偿款的相关情况。∷1∷”)'>某2、用地补偿协议、收条,证实陈某己、陈三平、陈念平与富斌驾校达成用地补偿协议,领取相应土地补偿费。∷1∷”)'>某3、借条,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7月1日“借”土地补偿费3万元、何某“借”3万元。∷1∷”)'>某4、费用证明、费用报销单,证实杨某将2万元开支的情况。∷1∷”)'>某5、收条、欠条、支付证明,证实陈某甲将3万元用于开支的情况。∷1∷”)'>某6、工资明细表、收条、费用报销单、收款专用凭证、欠条,证实陈某丙将2万元用于开支的情况。∷1∷”)'>某7、中国工商银行孝昌支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陈某乙已向孝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7万元。∷1∷”)'>某8、到案情况的说明、孝昌县花园镇纪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陈某丙、陈某甲分别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2日到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8月10日到花园镇纪委说明本案的相关情况,后与花园镇纪委同志一起到孝昌县检察院说明情况。(四)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侦查环节的多次供述及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共同侵吞土地补偿费人民币91466元;被告人陈某甲在协助花园镇人民政府从事土地补偿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他人借款为名,将土地补偿费人民币3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犯单位受贿罪,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符合单位受贿犯罪主体要求,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对此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在贪污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指控贪污3万元没有放到自己腰包,而是用于村里的支出,并且写了欠条,任职期间将钱还了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甲出于贪污的主观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对赃款赃物的使用不影响该罪名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等人虚列农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贪污犯罪,村委会将冒领的征地款用于公务支出,表明陈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甲、杨某等人为达到将征地土地补偿费据为己有的目的,采用虚列农户的方式,其将该款的使用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依法构成贪污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如陈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法定和酌定情节,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陈某甲主动到案,在侦查环节及法院庭审过程中均对事实作出如实的供述,其庭审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辩称贪污不是事实,这个钱都用于公家了,与对陈某甲的辩护意见所述相同,不再赘述。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陈某乙等人虚列农户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集体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贪污犯罪,村委会将冒领的征地款用于公务支出,表明陈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与对陈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述相同。其辩护人辩称陈某乙系投案自首,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丙辩称指控贪污101466元不是事实,这个钱没有私人占有的辩护意见,与对陈某甲的辩护意见所述相同。被告人陈某甲、杨某、陈某乙、陈某丙主动到孝昌县花园镇纪委、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陈某乙、陈某丙、杨某退出7万元,但该7万元不属于检察院指控的贪污金额内,不能认定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杨某的退赃行为。以四名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小零审 判 员 范波涛人民陪审员 余仁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