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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与李旭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李旭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富裕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延成,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珊珊,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峰,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兵,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旭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锋于2007年7月入职原告西安亚特公司,后工作至2016年7月27日。任职期间,李旭锋在西安亚特公司车间内利用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及原材料从事车工工作。西安亚特公司根据李旭锋工作量计算报酬,通过李旭锋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按月发放报酬。2016年,李旭锋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李旭锋与西安亚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亚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在本院庭审期间中,针对工作期限的问题,李旭锋方称李旭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6月属请假状态;西安亚特公司称李旭锋中途离开公司一次,离开时间待核实,再次回到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5月、6月。关于公司管理问题,李旭锋方称公司有考勤制度,请假需要向车间主任提请审批,迟到旷工会被罚款。西安亚特公司否认李旭锋在公司有考勤以及迟到旷工被单位罚款的内容,但认可李旭锋请假需要向车间主任打招呼,车间主任再向公司经理汇报。关于工作任务安排的问题,李旭锋方称车间主任先口头指派工作任务,完成任务后其将派工单交给车间主任,之后再提交给检验人员,检验工作完成后计算工资,派工单分为两联,其中一联由公司持有。西安亚特公司认可李旭锋方的陈述内容,但认为派工单是在车间主任指派工作之前。关于报酬结算的问题,李旭锋方称每月20日左右发放工资,金额不固定,其在2016年1月至7月的月工资在3000元至4000元。西安亚特公司称每月结算李旭锋的报酬,结算时间不固定,每月的数额也不固定,由李旭锋签字领取现金,但其公司不能提供李旭锋领取报酬的书面材料。李旭锋方提交了西安亚特公司的出入证、工作服实物照片打印件并称出入证交存于仲裁委,工作服由李旭锋自行保管。该出入证上载有李旭锋的照片、名字、职务(车工)、编号(058)以及西安亚特公司名称等内容,工作服左胸部位有亚特电器的字样。西安亚特公司以无原件核对为由而不予认可前述证据。经询,西安亚特公司称李旭锋所在车间工作人员均须穿着工作服。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由此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西安亚特公司经登记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旭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超过法定用工最低年龄限制,符合劳动者的资格条件,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原被告双方关于请假流程、工作场所中均需穿着工作服、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配备、任务指派及完成等问题的陈述来看,李旭锋在西安亚特公司的工作场所即车间内从事车工工作,工作所需的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均由西安亚特公司配备,工作任务的指派受领、任务完成合格与否均受制于公司相关人员,并据此按月领取报酬,且李旭锋在工作期间需穿着制服,请假亦需通过公司管理人员予以审批。由此可见,李旭锋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支配、约束,与公司形成了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李旭锋根据公司的派工单所完成的工作任务自然是西安亚特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原告西安亚特公司与被告李旭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西安亚特公司所称双方之间仅是劳务关系的意见,该意见与在案的出入证、工作服、工作任务安排、请假流程等证据矛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原告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公司车间内加工人员有两类,一类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另一类则是为了不受公司限制,不愿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仅根据自身情况自由提供劳务,并根据成果确定劳务报酬。被上诉人就属于后者,上诉人公司并不限制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报酬结算也是依据被上诉人加工量进行计算,数额并不固定,被上诉人也不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对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上诉人公司加工车间的具体情况,存在像被上诉人一样在一段时间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被上诉人并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加工产品的总量结算劳务费,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而这些凭证根本就不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通过现金形式与被上诉人结算报酬,据此也可以比较,凡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即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工资结构中都含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以及应当扣除的保险费用、缺勤工资等,而被上诉人仅是根据自己加工量领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其他待遇。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效凭证证明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的用工形式未进行严格审查,错误的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旭锋辨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李旭锋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其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工作内容由上诉人指派、安排,工作成果系其单位的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报酬由被上诉人每月20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且经双方举证及一审法庭查明后,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以庭审查明事实为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得当。综上,被上诉人李旭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旭锋于2007年7月入职上诉人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27日,李旭锋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其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旭锋提供了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制作的出入证、工作服,并提出其日常工作受所在车间主任的管理,工资由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按月发放。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虽对李旭锋工资发放的情况提出异议,但对李旭锋接受其管理,以及李旭锋提供的出入证、工作服等并无异议。故原审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认定李旭锋与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以其与李旭锋系劳务关系,工资是按工作量发放而非按月发放等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亚特高压电器配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莎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