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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475号谌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47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5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同年9月13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20时许,盛某(已判刑)与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贺某(已判刑)开的赌场(位于谢林港镇菜市场附近)里,因与贺某发生言语冲突,被贺某、李某康、魏某(在逃)、汪某凯(在逃)等人砍伤。同年4月30日16时许,李某康和魏某经过谢林港镇时,被盛某的同伙周某看见,周某等人围住李某康和魏某,欲对李某康和魏某两人进行殴打。李某康和魏某见状各自拿出一把砍刀向周某等人挥舞,周某等人见他们有刀只得任由两人骑摩托车离开。此时恰好盛某和被告人谌某开车前来接周某,周某见到盛某后便告知了他们发现了李某康和魏某。为报复李某康、魏某,周某和谌某、彭某、何某、卜某双、夏某等人坐上了盛某的车,并由周某开车追李某康和魏某。在谢林港镇阳光宝贝幼儿园附近,周某驾车将魏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一同撞倒,同时撞倒的还有骑摩托车经过的路人祝某、曾某。随后,彭某、周某、卜某双、谌某等人持刀下车追砍李某康和魏某,李某康持刀与彭某等人对砍。在对砍过程中,李某康将彭某的头部砍伤,自己也被卜某双砍伤头部并倒地。李某康被砍到后,周某、谌某等人继续追砍魏某,魏某逃跑。盛某在车上等周某、谌某等人返回后,驾车带着几人逃离,并安排周某等人将管子刹等作案工具丢弃。经法医鉴定,李某康的伤势系锐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右额颞顶部硬膜外、顶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7月29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谌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康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康的陈述,证人谌某先、祝某、曾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盛某、彭某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本院(2016)湘090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谌某的户籍信息及自首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颖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