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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段拴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拴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拴伟(曾用名段栓伟),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2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拴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乐丹、翟海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段拴伟到本村段某1家拉水浇灌树木,段某1邻居段某2以影响自家吃水为由,拒绝段拴伟拉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段拴伟将段某2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段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段拴伟接本村村干部通知后,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段拴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段拴伟到本村段某1家拉水浇灌树木,段某1邻居段某2以影响自家吃水为由,阻止段拴伟拉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此过程中,段拴伟将段某2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段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段拴伟将本村村干部通知后,主动到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段拴伟赔偿段某2经济损失38000元,段某2对段拴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拴伟供述;2.被害人段某2陈述;3.证人段某1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证明、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拴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段拴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段拴伟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拴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睿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