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任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任某甲,郭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82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2017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2月10日下午,潘某某让其朋友任某甲找人砸被害人刘某的奥迪汽车,后任某甲安排郭某到新世纪商城确认刘某停车的位置,并准备砸车需要的锤子、油漆。次日凌晨,任某甲开车载着郭某到新世纪商城附近,郭某步行至刘某停车处,用铁锤将车玻璃砸碎,并将盛有红色油漆的塑料袋塞入车内,后两人离开。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9448元。三被告人方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明,经界首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社区影响评估,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锤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邢某、任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的供述;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任某甲、郭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其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立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